A 外籍家庭看護工

外籍家庭看護工作:
系指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特定十項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平衡機能障礙、智能障礙、老人癡呆症、失智症、自閉症、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多重障礙、精神病)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巴氏量表評估總分在35分以下,可向勞動部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但如巴氏量表超過35分(不含)者需於附表附註須全日照護之事實原因。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須要,巴氏量表評估為60分(含60分以下)者,可向勞動部申請一名外籍看護工。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照護需求評估認定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此項認定被照顧人可多增聘一名外籍看護工。

註:已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同時為被看護者。

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1.配偶。
2.直系血親。
3.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4.一親等之姻親。
5.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註:(1)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者。
(2)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所需文件:

  • 申請人之身分證影印本。

  • 雇主與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專科醫生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或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

  • 被看護者本人最近兩個月之內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申請者須檢附)。

  •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申請者需檢附〉。

 

B 外籍家庭幫傭工

外籍家庭幫傭工作:
系指合法申請之外國人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雇主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遞補外籍家庭幫傭或承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
1. 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2. 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3. 六歲以下之三胞胎可辦理重新招募。

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之年齡依計算。但與雇主不同戶籍、或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點數不予核算。
外籍家庭幫傭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所需文件及點數計算方式:

  • 申請人身分證影印本

  • 申請人與核算點數的親屬全部共同設同一戶籍內之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

老人

年齡

75歲

76歲

77歲

78歲

79歲

80歲

90歲

點數

1

2

3

4

5

6

7

幼兒

年齡

0

1

2

3

4

5

 

 

點數

7.5

6

4.5

3

2

1

 

C 產業勞工

製造業外勞五級制申辦條件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者。

一、製造業五級制:共有88個行業適用,分為A+級(核配比率35%)、A級(核配比率25%)、B級(核配比率20%)、C級(核配比率15%)、D級(核配比率10%)。

二、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核配比率40%。

三、申請當月前二兩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刪減前項核配比率:
1. 達1000人以上未滿2000人者,刪減1%。
2. 達2000人以上未滿3000人者,刪減2%。
3. 達3000人以上者,刪減3%。四、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所屬工廠,經認定符合兩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核配比率計算得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準備資料:

  1. 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

  2.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3.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4.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5. 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資產負債表)。

  6. 財產目錄(含機器設備明細)。

  7. 最近十二個月的勞保人數明細表。

  8. 最近六個月的勞保繳費收據影本。

  9. 最近六個月的勞工退休金繳費收據影本。

  10. 最近六個月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繳費收據影本(若有舊制年資的人員)。

  11. 最近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

辦法

承接優先順位

1

同製造業核准函(通常為遞補函)。

2

優先聘僱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失業本國勞工,比例2:1。

3

目前無外勞名額之廠商。

4

已有外勞名額,但未達政府規定之比例上限者,本勞 ×30%為上限。

 

D 漁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1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20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為顧及當前漁業發展之需要,開放以外國基地作業之遠洋漁船及近海漁船最低員額外之普通船員得申請聘僱外籍船員,但外籍船員與本國籍船員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標準船員人數。

應備文件:

  1. 申請表。

  2. 審查費新台幣五百元整之郵政劃撥單收據正本。

  3. 小船執照及各縣市政府所核發漁業執照影本各一份。 ( 請切結「與正本相符」等字,並加蓋公司圖記及負責人章)。

  4. 雇主所聘僱現有本國籍船員名冊正本。 ( 請加附勞工保險卡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進出港報告單影本一份)。

  5. 求才證明書正本。( 自核發求才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

  6. 於國內招募後所僱之本國船員名冊正本一份。 ( 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理由)。

  7.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8. 當地縣市政府開具之雇主無違反相關勞工行政法令規定證明書正本( 自開立日起二個月內為有效期限);但船主(自然人)與船員雙方如無僱傭關者( 例如採合夥制),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或切結書正本替代之。

  9. 最近二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